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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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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森林经营单位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直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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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审批 | 行政许可 |
1.《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2.《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直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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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收购珍贵的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条 种子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持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3.《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直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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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林区设立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四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四条 进行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户,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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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6 | 盗伐、滥伐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27 | 买卖涉林证件、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林业局 | |
1028 | 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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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9 | 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林业局 | |
1030 | 在林区非法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31 | 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食用林产品生产记录、包装、标识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第十四条规定,食用林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记录,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林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32 | 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生产、初级加工、销售,没收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的非食用林产品,并处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33 | 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34 | 违反规定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古树名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35 | 违反规定,严重影响湿地用水,或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36 | 食用林产品使用的添加剂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食用林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食用林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37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38 |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市林业局 | |
1039 |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三倍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40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41 |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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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2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43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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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4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市林业局 | |
1045 |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经营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46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务院批准公布)第四十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47 | 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48 | 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市林业局 | |
1049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50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51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野外考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52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市林业局 | |
1053 | 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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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4 | 违反森林防火期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市林业局 | |
1055 | 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56 | 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57 | 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58 |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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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9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林业局 | |
1060 | 违法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61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市林业局 | |
1062 | 非法销售境外制种的种子、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以及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市林业局 | |
1063 |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伪造、涂改标签或试验、检验数据,未按规定制作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市林业局 | |
1064 | 违法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林业局 | |
1065 | 违法收购珍贵树木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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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6 |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67 |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3号)第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68 |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3号)第二十条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 市林业局 | |
1069 | 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林业局 | |
1070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71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市林业局 | |
1072 |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1073 | 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市林业局 | |
1074 | 违法运输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2.《湖南林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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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5 | 破坏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地、繁衍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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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6 | 违规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四)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证件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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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7 | 擅自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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