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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湿规〔2022〕3 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集团:
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确保在自然公园管理办法等文 件出台前相关管理工作有效衔接,我局根据《湿地保护法》和工作 实际,修订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2 年 12 月 30 日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政策, 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 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 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 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 (五)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 (六)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第六条 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可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 部门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出申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实地考察, 召开专家评审会,并在所在地进行公示,经审核后符合晋升条件的设立为国家湿地公园。
第七条 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申报 书。 (二)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批复文件。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晋升国家湿地公园的 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共同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晋升国 家湿地公园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和 相关权利主体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及其范围、功能区边界矢量图。 (六)反映湿地公园资源现状和建设管理情况的报告及影像资 料。
第八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原则上不低于 100 公顷,湿地率不低于 30%。 国家湿地公园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九条 国家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省级名称+地市级或县级名称+湿地名+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一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 要,可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 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 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 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 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面积之和及其湿地面积之和应分别大于 湿地公园总面积、湿地公园湿地总面积的 60%。
第十二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更名、范围和功能区调整,须 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同意。
第十三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具体负责国家湿地公园 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 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 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釆取相应的保护管理 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谐的社区共管机 制,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七条 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家林业和草 原局报送所在地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情况,并通过“中国湿地公 园”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湿地公园年度数据。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 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 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和草 原局备案。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 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 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对国家湿地公园 的建设和管理状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 整改意见。 监督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准予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本底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二)机构能力建设、规章制度的制定及执行等情况。 (三)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四)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等情况。 (五)宣传教育、科研监测和档案管理等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特征退化的,省 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指导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 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报告。 经监督评估发现存在问题的国家湿地公园,省级以上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的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在整改 期满后 15 日内向下达整改通知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整改 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因管理不善导致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 存在重大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撤销其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撤销国家湿地公园命名的县级行政区内,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 不得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