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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2021年11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以下简称生境),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分布在原始林外,经依法认定公布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与科学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水平。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获得义务植树尽责认证等权利。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保护牌、保护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其保护牌、保护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认 定
第十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城市规划区内的三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二级以上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十年组织开展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古树名木鉴定规范,组织对拟列入古树名木保护的树木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认定和公布:
(一)一级古树和名木由县级人民政府层报省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二)二级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三)三级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 省绿化委员会建立湖南古树名木信息管理系统以及资源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并动态更新古树名木图文信息档案,及时导入湖南古树名木信息管理系统以及资源数据库。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经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鉴定。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机场、铁路、公路、河道和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经营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人;
(三)自然保护地、旅游度假区和林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街道、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五)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人;
(六)乡镇绿地、广场、街道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乡(镇)人民政府为养护责任人;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承包人或者经营者为养护责任人;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养护责任人;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养护责任人;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九)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巡护古树名木及其生境、保护设施等日常养护责任。古树名木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或者遭受有害生物侵害、自然损害、人为损害以及其他生长异常情况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古树名木异常情况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必要时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二十条 省绿化委员会负责发布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等级,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古树名木进行定期巡查和专业养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养护激励机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养护状况、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养护补助。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规范古树名木保护牌样式、内容和编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古树名木保护牌,根据实际需要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必要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划定古树名木生境保护范围。将生境保护范围信息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信息平台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系统。
因特殊情况无法满足前款规定,确需缩小古树名木生境保护范围的,按照古树名木等级报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境的行为:
(一)擅自移植、采伐;
(二)攀树、折枝、挖根、剥树皮、注入有毒有害物质,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悬挂重物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三)在古树名木生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修建道路、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非保护性填土、动用明火、倾倒污水垃圾、堆放和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生境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建设项目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就近保护性移植:
(一)原生长环境发生改变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可能对公众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且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且无法进行有效保护的。
第二十七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移植方案,落实移植、复壮和养护费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对移植方案进行论证,采取听证会或者公示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移植方案实施移植,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复壮、养护费用:
(一)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二)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情形的,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疑似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鉴定。经鉴定死亡的,查明原因和责任,按古树名木等级报相应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注销档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采伐古树名木: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移植规定,但树种生物学特性特殊,现有工程技术手段不可能移植成活的;
(二)因感染松材线虫等检疫性有害生物,且不可防治的;
(三)经鉴定死亡的。
采伐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古树名木保险制度,为古树名木购买保险。
第三十二条 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监督。
鼓励开发利用古树名木优良基因,开展物候学、生物学、遗传育种等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花、叶和果实等资源。
鼓励结合古镇古村落、古民居保护,挖掘提炼古树名木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价值,建设古树名木公园、生态文明教育基地,开展自然、历史、文化教育体验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根据古树名木等级和损伤情况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相关责任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树龄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树木的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2日起施行。